【20230501221025】常某盗窃案——连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未遂并牵连破坏财物行为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未遂 破坏性手段 牵连犯 从重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31次采用撬棍损坏停放在道路边的汽车玻璃和汽车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14起盗窃行为盗窃到财物共计10000余元,剩余17起盗窃行为未盗得财物。31次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000余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冀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撬棍、头灯、自行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将上述作案工具直接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常某的922元现金依法予以返还。三、被告人亲属退赔的款项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常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常某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一罪。
第一,行为人多次盗窃行为,窃得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此时数额型入罪标准与次数型入罪标准存在竞合,应当将多次盗窃行为作为一个犯罪整体进行数额累计,适用数额型入罪标准。在本案中31次盗窃行为共窃得财物1万余元,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本案构成一个数额型盗窃罪。
第二,本案被告人31次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9千余元,31次盗窃行为构成数额型盗窃罪的同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盗窃罪数额比毁坏财物的数额大且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低,故盗窃罪的量刑要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而,本案按照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项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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