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21】罗某某盗窃案——涉多笔犯罪事实的漏罪并罚规则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漏罪并罚 多笔犯罪事实 同种数罪 并罚对象 数额累计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新新PARK的LG层A6电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进电梯不备之机,用手将李某某放在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57元的三星S8(64G)手机扒走。2018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首创鸿恩与红石路路口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郑某某放在羽绒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OPPO R9plus(64G)手机扒走。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罗某某为作案人员,后发现罗某某因盗窃犯罪正在江北区看守所服刑,遂于2019年3月18日前往江北区看守所将刑期届满的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李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同时主动供述了扒窃郑某某手机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渝0105刑初4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述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数罪并罚两次、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渝01刑终42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上诉人罗某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尚未判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发现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尚未判决,依法应对其尚未判决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并将其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判决对同种漏罪分别定罪量刑,多次数罪并罚错误。第一,被告人罗某某两次扒窃事实均为前次判决遗漏的犯罪事实且系一罪。第二,被告人罗某某遗漏的盗窃罪行(第一笔)在被告人刑满释放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虽第二笔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刑满释放到案后主动交代,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但侦查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人全部遗漏罪行查实的时间可能延伸至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对被告人遗漏犯罪发现时间整体把握,本案中罗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属于在前判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第三,两笔盗窃事实均系罗某某所犯盗窃罪,原判单独认定并两次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裁判要旨
1.漏罪涉及多笔犯罪事实的,只要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不论遗漏犯罪事实系一罪还是数罪,均应对全案漏罪依法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漏罪判决和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2.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后分别发现犯罪分子尚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未判决的,应首先判断遗漏犯罪事实系一罪还是数罪,然后以发现漏罪而非每笔遗漏犯罪事实的发现时间点判断是否依照《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其中同种数罪一般应按一罪处理,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诈骗犯罪等数额犯的,能在一次判决中处理的,应按刑法的规定对数额累计计算,作一罪处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264条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刑初415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刑终427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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