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9】张某群、张某银盗窃案——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索取钱财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群伙同被告人张某银、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等地,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从挖掘机内窃得电脑主板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0元。窃后将电脑主板藏匿于附近草丛中、坟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共计索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银参与窃得电脑主板2块,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索得钱财后,张某群、张某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2005年9月28日和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群伙同张某玉(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和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先后窃得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4块。后由未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张某银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34000元。索得钱财后,张某群、张某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湖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某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并罚,判处张某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某群盗窃数额巨大,张某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群犯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群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判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银犯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银并未参与张某群、张某玉在江苏常州和温州泰顺盗窃4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的行为,只是在事后利用张某群等人盗窃来的电脑主板向机主进行敲诈勒索,张某银的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银伙同张某群盗窃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盗窃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2.牵连犯罪的处理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方法。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9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2006年4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