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7】巫某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户外窃取 入户盗窃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巫某福经过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某某村被害人应某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XXXXXX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巫某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8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某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巫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某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实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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