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6】张某群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书法作品 价格鉴定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群、易某、乐某结伙丁某正(另案处理)预谋至浙江省湖州市某画廊盗窃字画。2015年10月9日22时,易某、乐某驾驶由张某群提供的车辆到达湖州市,10月10日2时许,易某、乐某至该画廊,并攀爬至画廊二楼平台,采用“窗口钓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所有的书法作品3幅,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00元。作案后,3幅书法作品藏匿于张某群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梅林大厦的公司内。案发后,被盗3幅书法作品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群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群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盗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盗窃的3幅书法作品,其中两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00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浙0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群、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上诉人张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张某群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二审期间,检察人员提交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从拍卖公司拍得本案被窃两幅书法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结算清单等书证,并依法委托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办公室、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进行审核、鉴定,认定本案被窃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办公室涉案文物认定评估报告、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认定的价值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某群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张某群为盗窃而纠集人员,并事先预谋、实地踩点、提供作案工具等,依法构成盗窃罪,且在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不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易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群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如何审查盗窃案件中被窃书法作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1.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对于涉案物品为书法等艺术作品的,在价格鉴定前应该先对作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2.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存在赝品的情况下,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时,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24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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