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3】朱某某等盗窃案——罪犯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
关键词:刑事盗窃罪 假释期间犯新罪 数罪并罚 原减刑裁定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义、朱某某至无锡市多个小区,由朱某某负责望风、王某义用砖头砸开套锁后搭线的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27元,以下币种同)、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2164元)。同月23日凌晨,王某义、朱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某村41号门口、46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蒋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1512元)、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17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电动自行车4辆并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交付执行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常刑执字第30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常刑执字第25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
2013年4月15日,朱某某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3年6月24日,朱某某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2013)常刑执字第2539号对罪犯朱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07年9月25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一审宣判后,朱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义、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王某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朱某某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二年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朱某某因本案被执行的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罪犯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罪犯只要是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还有漏罪尚未处理,需要进行数罪并罚时,先前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律不计入已经执行的期限,也就是说先前的减刑裁定被“一笔勾销”,不管先前罪犯被减刑几次、被减去的刑期有多长。
2.罪犯因未被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时,虽然已经被裁定减刑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在数罪并罚之后的服刑期间获得一定程度的“返还”或者“偿还”,当然,这种“返还”或者“偿还”并非具有法定的确定性,需要结合罪犯的表现情况而酌情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84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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