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2】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上游犯罪 量刑平衡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单独或结伙,在启东市多个居民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窃28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某某参与盗窃2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9元;庄某某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9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2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 (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的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电瓶而多次予以收购,尽管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二万余元,但其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涉众面广,导致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继续实施破坏性的盗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处刑与同案盗窃犯明显失衡,应予改判。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均是主犯。
裁判要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2010年9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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