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1】孙某凯、刘某、朱某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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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11】孙某凯、刘某、朱某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事先承诺 指定特殊产品 低价收购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孙某凯在江苏省常州市某声公司附近的居民区张贴“回收电子元件”的广告。被告人刘某据此联系到孙某凯。孙某凯先后从刘某提供的扬声器、受话器样品(系某声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指定专门型号收购。确定收购型号后,被告人刘某、朱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在某声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作案,窃得扬声器、受话器共计价值146027元,均由孙某凯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朱某经预谋并根据被告人孙某凯事先确定收购的型号,由朱某利用在某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两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特定型号的微型扬声器1500只,价值16050元,并由刘某将上述扬声器扔出某声公司围墙外。刘某告诉孙某凯后,孙某凯到某声公司围墙外将上述扬声器运走,清点后予以低价收购。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根据被告人孙某凯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利用在某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3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指定型号微型扬声器1786只,价值20289元。朱某将上述扬声器捆在身上离开公司,经电话联系后低价售给孙某凯。
  3.2013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孙某凯,告知其要求的收购型号当晚有货,并于当晚10时到某声公司七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微型受话器8箱,共计价值109688元。刘某将上述受话器扔出某声公司围墙外,并电话联系孙某凯。孙某凯驾车到某声公司围墙外收购。因被某声公司保安人员巡查发现,遂携带其中价值3箱共计41449元的受话器逃离,余物被该公司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为125738元,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为36339元,被告人孙某凯涉案金额为146027元。
  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朱某退出赃款36339元,被告人孙某凯家属协助退出赃款41449元。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武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凯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00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某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某、朱某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某、朱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孙某凯、刘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朱某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凯、原审被告人朱某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孙某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凯的行为属收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通过孙某凯张贴在某声科技园男宿舍门口收电子元件的小广告与孙某凯取得联系,孙某凯看了刘某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机扬声器样品并确定了其要收的型号。刘某、朱某按照孙某凯确定的型号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某声公司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带出公司后电话通知孙某凯开车至某声公司附近拉货。孙某凯明知刘某、朱某出售给其的手机扬声器、受话器为某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某、朱某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某声公司围墙外接收赃物,与刘某、朱某的盗窃行为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因此系盗窃罪的共犯。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明知所购物品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4条、第312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4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二终字第0053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