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08】王某盗窃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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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08】王某盗窃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 第三方支付平台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建邺区××香槟国际保安宿舍内、工作场所多次将其同事张某某的手机私自拿走,并使用事先偷窥得的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盗取张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钱款合计人民币7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2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私自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申请人民币1000元的借款至张某某支付宝余额,后将该1000元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2.2020年6月25日00时01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私自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扫描其本人支付宝收款码支付人民币800元。
  3.2020年6月25日01时32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私自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备用金借款人民币100元至张某某支付宝余额,后将该100元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4.2020年6月30日12时39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私自用张某某手机微信余额转账人民币300元至其本人微信账户。
  5.2020年6月25日00时06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私自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扫描“1912南京××店”店铺收款码,用张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付款人民币1000元,后套现人民币990元。
  6.2020年6月26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洗澡时,私自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扫描“1912南京××店”店铺收款码,用张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付款人民币4000元,后套现人民币3960元。
  7.2020年6月29日22时59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私自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扫描“1912南京××店”店铺收款码,用张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付款人民币200元,后套现人民币200元。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苏01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王某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支付宝支付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第5至7笔犯罪事实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抗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1)苏01刑终86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第5、6、7笔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判断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应从行为人主观、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取得钱款是否基于银行的错误处分。本案被害人在支付宝账户中事先绑定个人信用卡,银行按照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被害人的身份、信用卡、信用卡密码等信息进行识别、验证并绑定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绑定成功后只需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账户支取信用卡内资金,并不需要再输入信用卡账户密码。因此,在支付宝已成功绑定信用卡的情况下掌控支付宝的支付权限即能掌控信用卡内资金,被告人王某偷拿被害人手机后利用事先偷窥的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秘密转移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其行为与银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支付宝成功绑定信用卡后,银行仅根据支付协议凭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而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账户密码。因此,银行并非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资金。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刑终86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