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04】翟某生等盗窃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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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04】翟某生等盗窃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共同犯罪 共同预谋 二次盗窃 概括故意 参与销赃、分赃 全部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生、杨某涛、程某喜、王某经合谋和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无锡某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某涛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另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事后,由杨某涛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另外,被告人程某喜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被告人翟某生伙同程某峰、韩某飞,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抢劫人民币2万余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翟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被告人杨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程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翟某生、杨某涛、程某喜、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生还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某生、杨某涛、程某喜、王某系流窜作案,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生实施抢劫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生、杨某涛、程某喜、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侦查机关还分别从被告人翟某生、程某喜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2780元及40175元,另被告人杨某涛、王某亲属分别代为退出销赃款人民币38100元及30000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裁判要旨
  关于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进行盗窃,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未实施第二次盗窃,事后参与销赃、分赃的,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尽管其中途离开,未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两次盗窃活动均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26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