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03】张某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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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03】张某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时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数额巨大 减半情节 酌定情节 宣告刑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某医院心肺大楼5楼62号病床所在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得陪护父亲住院治疗的戴某明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00元。盗窃后,张某携款离开无锡至上海,在上海将该人民币53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3月14日,张某又至湖南省怀化市某医院行窃时被抓获。次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8日,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某被释放。同日,张某被移交给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人民币53000元并已发还戴某明。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具体而言,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盗窃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造成的主要社会危害是财产损失,将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合乎法益保护原则。但数额仅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涵盖诸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特殊减半情节,即使不能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法定刑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