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13】郭某伟、李某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对罪责最严重的主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共同犯罪 致人死亡 主犯 罪责严重 死刑 限制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伟、李某曾系狱友,二人刑满释放后仍保持联系。2014年7月26日,李某从湖北省荆门市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与郭某伟见面,二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9日,郭某伟、李某携带手套、绳子到宜昌市猇亭区某医院附近,拦下被害人周某林驾驶的鄂EZXXXX吉利美日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1740元),谎称要去三峡机场。郭某伟上车后坐在后排,李某坐在副驾驶室。当周某林驾驶车辆行至猇亭区逢桥路延伸段时,郭某伟声称喝醉酒要呕吐,要周某林停车,停车后,郭某伟立即用绳子套住周某林颈部,李某同时将车钥匙拔出。因周某林极力反抗,致使绳子滑落,李某遂对周某林进行殴打并将绳子拾起套住周某林颈部缠绕二圈后递给郭某伟。
郭某伟脚抵座椅猛勒周某林的颈部,李某则捂住周某林的嘴,二人共同致周某林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郭某伟、李某将周某林的尸体移至后排座位,由郭某伟驾驶车辆返回其工作的工厂宿舍拿换洗衣物。李某唯恐周某林没有死亡,要求郭某伟带湿毛巾用于捂周某林的嘴,郭某伟从宿舍拿衣服返回车内时,递给李某一件用水淋湿的衣服,李某即用湿衣服捂住周某林的嘴,直至其确认周某林毫无动静后松手。作案后,郭某伟驾驶该车与李某沿318国道往荆州方向逃窜,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雅畈村路段时,车辆因故障熄火。郭某伟、李某将周某林的尸体抛进路边树林中,郭将周的衣服脱光,将从车上拆卸的坐垫等物,丢弃一水沟中,二人弃车逃跑。郭某伟、李某逃跑至枝江市某化工公司附近的长江边时,将周某林的衣服、手机等物以及各自作案时所穿衣物换下后丢弃于长江,将周某林的手机卡丢弃于江边草丛。郭某伟、李某先后潜逃至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怀化市等地,后又潜回湖北省荆门市。2014年8月6日,郭某伟、李某被抓获归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某伟、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刑终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此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部分。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被告人李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郭某伟、李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共同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郭某伟、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实施犯罪,均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系两名被告人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郭某伟、李某均系主犯,但从犯罪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及其他因素综合判断,郭某伟的地位作用略大于李某,系罪责最大者。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虽共同预谋抢劫,但抢劫出租车并杀死被害人系郭某伟提议,李某表示同意。从犯罪预谋角度看,郭某伟的罪责大于李某。(2)在二被告人准备实施抢劫前,购买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系郭某伟提议,李某与其共同购买。从准备作案工具的角度看,郭某伟罪责大于李某。(3)在具体实施抢劫杀人过程中,郭某伟实施了持绳子用力勒死被害人的主要行为,李某实施了将绳子套入被害人脖子并捂住被害人口鼻的行为。从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作用角度看,郭某伟罪责大于李某。(4)其他因素中,案发时郭某伟32岁,李某25岁,郭某伟的社会阅历和成长经历较李某丰富;案发地是宜昌市猇亭区,郭某伟在此工作,其户籍地是宜昌下辖县级市枝江市,而李某是荆门人,案发时从荆门来到猇亭,因此,郭某伟更熟悉猇亭的基本情况等。从常理推断,这些因素会共同导致郭某伟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罪责相对更大。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被告人郭某伟,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1.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应当全面考察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犯罪各阶段的行为及案外因素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可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从犯意产生的角度,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二是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加、全程参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三是从犯罪准备的角度,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四是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五是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角度,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六是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七是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罪责轻重。八是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2款,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263条第5项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2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9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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