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11】王某国、肖某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冒充军警人员 限缩解释 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美与被告人王某国在河北省容城县某广场旁边的树林里,假称是派出所的,着便装以抓嫖娼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强索要钱款,否则将其送往派出所,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使用掐脖子、揪头发、拽胳膊等暴力手段,最终抢走赵某强现金230元和白色耳麦一副。经估价白色耳麦价值4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白色耳麦扔在路边。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赵某强在新容花园西门北侧找到王某国和肖某美,便追赶二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美逃跑后于2013年9月19日在其家中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国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美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原审被告人王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国、肖某美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最终抓获二被告人,说明被害人并未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认为二被告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并施以刑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
裁判要旨
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的情节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
一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25日)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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