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10】祝某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多次抢劫 抢劫预备 主从犯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预谋持刀抢劫带包的单身女性,二人商量好由祝某峰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钱财,祝某强负责抢劫财物。为了实施抢劫,祝某峰、祝某强将拖鞋换成运动鞋,祝某峰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内侧口袋中,为了防止被查,祝某峰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上街物色作案目标。二人到浙江省江山市某蛋糕店楼下,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准备伺机抢劫,二人跟着该女子沿南门路一直往南走,因该女子走进永宁里小区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祝某峰、祝某强到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与云宾路交叉口,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从马路对面走过来,沿云宾路往西走,便尾随该女子伺机抢劫,跟至鹿溪中路某房产中介门口附近时,该女子突然蹲下,接着回头往外走,因怕该女子生疑,二人便继续往前走。祝某峰、祝某强到江山市市区城中路某商店门口附近,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伺机抢包,因该女子走进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后二人走至城建局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的刀具也被依法扣押。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祝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祝某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次,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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