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07】韦某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抢劫 无人居住房屋 与外界相对隔离 供他人家庭生活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某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韦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韦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韦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韦某的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抢劫案件解释》)和2005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审理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入户抢劫”中的“户”,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3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20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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