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06】贾某抢劫案——当场以未成年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取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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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0006】贾某抢劫案——当场以未成年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取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绑架罪 罪名区分 以未成年人身相威胁 劫取财物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广场负二层地下停车场西庭B区车位处,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进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P***的黑色马自达牌轿车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指向被害人肖某的女儿,意欲抢劫财物。后被害人肖某用双手将刀夺下,被告人贾某见状逃离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7日将被告人贾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双手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津01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物证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发还被害人肖某。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津01刑终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行为的定性。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而非绑架罪。被告人持刀进入被害人车内后,被害人肖某将所戴项链交给被告人贾某时,其称“先不要钱,先把车开出去”。对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因为其欠高利贷比较多,看项链不怎么值钱,当时想劫持被害人把车开出商场,找自动提款机多取现金,因为“她孩子在车上,就得听我的”。对其行为的定性分析应考虑以下几点:1.根据被告人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偿还高利贷;2.被告人持刀进入被害人车内,在狭小的空间内,足以使被害人肖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产生恐惧心理,抑制反抗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害人肖某交出财物是因为其本人及女儿同时受到了暴力威胁,与一般绑架罪中,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来索取赎金的行为,有一定区别;3.被告人贾某劫取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无论其是在车内取得财物,还是按其供述通过控制孩子让被害人肖某取款,均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特征,与一般绑架罪绑架行为与勒赎行为分属不同时空的表现形式有所区别;4.随着时代发展,财物的表现形式和携带方式不断发生变化,劫取财物的当场性,不应局限于随身携带的财产或物品,还应包括被害人能够随时取得或控制转移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所要劫取的财物,仍然限于被害人随身携带或其本人即时能够取得的财物,而绑架罪则一般是行为人要求将一定数额的财物送到某一特定地点,往往数额较大而且具有限定性,两者也有明显不同。
  综上,本案被告人贾某具有抢劫财物的目的,并且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通过控制孩子让被害人取款。虽然其主要劫取的财物并非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在时空上有一定分离,但鉴于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少有人随身携带大量现金,而更多的是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存在。这些形式的财产,仍然应当认定为是被害人可以随时取得、控制、变现的财产,以上述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仍然具有当场性,与绑架行为中的勒赎行为仍有本质区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条、第64条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14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398号刑事裁定(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