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02】刘某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某街道附近伺机抢劫。后在某西路17号东侧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遇见吴某,遂持刀威胁吴某意图劫取财物。吴某因害怕进入出租房内躲避。刘某庚追赶吴某入室,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手法,劫得吴某人民币200元并致吴某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构成轻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庚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1.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2.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1)“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方面进行认定。(2)“入”的判断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无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着手实行阶段,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主观方面,“入”户必须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种未经许可的进入行为。
3.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67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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