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0001】史某某抢劫案——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其幅度应小于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幅度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认罪认罚 二审 从宽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崔某预谋抢车。1999年11月17日下午,史某某以租车为由将河南省柘城县出租车司机施某某骗至鹿邑县某村。当晚,史某某与施某某、王某某、崔某等人在淮阳县某镇一饭店内吃饭喝酒。其间,王某某和崔某驾驶施某某的出租车外出购买菜刀一把。当晚9时许,王某某、崔某等人让施某某驾车至鹿邑县某村西北角公路旁,将施某某骗下车,随后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崔某用菜刀朝施某某头部猛砍数下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史某某、王某某、崔某等人驾驶抢来的出租车连夜赶往北京销赃,后伙分赃款。经鉴定,出租车价值人民币829O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主动赔偿施某某亲属并取得谅解。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豫16刑初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史某某认罪认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豫刑终47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史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史某某的刑罚部分;三、上诉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史某某事先预谋抢劫并将被害人施某某骗出车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史某某参与杀害被害人、参与抬尸抛尸以及参与分赃等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史某某事先参与预谋,在明知王某某、崔某意欲抢劫的情况下,仍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骗出,该行为系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的重要环节,且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上诉人史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史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一审中未认罪认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一审阶段不认罪二审阶段认罪,仍有化解矛盾冲突、修复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稳定的独立价值。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理,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如果犯罪后果严重、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群众反映强烈,即使其认罪认罚,也可不予从宽。即便从宽处罚的,从宽幅度也应小于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幅度。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越早,越能体现其悔罪程度以及愿意承担法律制裁的自我救赎心态,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能。故与一审或更早阶段认罪认罚相比,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更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59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刑终470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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