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87002】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敲诈勒索罪 共同犯罪 犯罪故意 犯罪行为 帮人讨债 索要报酬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袁某京、胡某珍、东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某勒索钱财。袁某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某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其间胡某珍、袁某京将石某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某、袁某京指派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看押被害人石某。尔后,李某、袁某京、胡某珍两次向石某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入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同年3月11日,被告人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得知被害人石某与李某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某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某放走。其后,燕某峰、刘某乙、刘某甲伙同刘某丁(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某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某峰等指定的账户打入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某峰、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丁私分、挥霍。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某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燕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某京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某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燕某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重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京、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京、刘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袁某京、刘某甲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京、胡某珍、东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某丁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袁某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多名犯罪人员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于犯罪的起因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不同的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并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每名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与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当被告人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时,由于该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与被非法拘禁的受害者谈好“报酬”后将受害者释放,事后向受害者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从“释放”和“事后索要”两个层面分析。“释放”行为意味着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其索要“报酬”的行为,系威胁受害人使其陷入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感而被迫向威胁者付出财物的行为,属于新的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63条、第274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06年10月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2006年12月20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7年4月24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20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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