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9012】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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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9012】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共同致死 关键情节 认罪从轻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青年叶某某(在逃)及顾某某、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在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某大排档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叶某某与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叶某某因此怀恨在心而离开,继而纠集了被告人杜某某及洪某、李某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分别于2001年、2002年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人,并分发凶器准备报复顾某某。当日凌晨1时许,叶某某伙同杜某某及洪某、李某某分别携带凶器,到达温州市民航路某大排档,由李某某等人持尖刀守住排档门口,叶某某伙同杜某某及洪某分别持西瓜刀、尖刀、土制火药枪等凶器,冲入某大排档内,洪某持土制火药枪威胁在场的徐某、朱某某等人不许帮忙,叶某某持西瓜刀砍击顾某某的手臂、手掌各一刀,杜某某持尖刀朝顾某某左大腿猛刺一刀。被害人顾某某因全身多处刀伤,左下肢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2.上诉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逃匿多年,在杜某某归案前,公安机关只知道杜某某参与了此案,并不知致命伤是杜某某形成的。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即供认,被害人大腿上的一刀系其用尖刀所捅刺,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均作稳定供述。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参与本案的有4人,即杜某某、叶某某、洪某、李某某。叶某某没有归案。已归案并被判刑的洪某、李某某供述,洪某持枪威胁在现场人员,李某某、杜某某分别持焊有自来水管共约长50厘米双面刃的尖刀。此节不仅与杜某某本人的口供相印证,而且与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但是,由于事发突然,又是深夜,在场其他证人均分不清行凶人,除杜某某本人供认外,没人指证杜某某捅人,更没人指证杜捅刺了被害人的大腿,所有的同案犯及证人均说是叶某某砍击了被害人身体。根据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大腿上的伤为一刺创,锐器捅伤。叶某某所持的西瓜刀难以形成,而另一持尖刀的李某某是在门口,没有进入现场。故可排除叶某某、李某某造成本案致命伤的可能。综上,杜某某的供认,对认定致命伤是谁形成的这一关键事实,有重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于认罪态度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悔罪心理及人身危险性的降低。
  在二审期间,杜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承担了全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愿意接受赔偿,并对杜某某表示了一定的谅解。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判断。对多人致一人死亡案件中,如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不供认关键的犯罪情节,就难以认定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的,其坦白情节对于定案具有关键作用,一般应体现从宽政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48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2005年12月1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20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