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9008】曹某甲、杨某某、张某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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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9008】曹某甲、杨某某、张某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委托动员同案人投案 立功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卢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某大排档娱乐城玩耍,遂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等人守候。当日6时许,卢某某从娱乐城出来后,曹某甲驾车搭乘同案被告人尾随至东兴市某小区大门附近。杨某某、张某分别从杨某某带上车的纸箱内拿出砍刀并戴上头套后下车追打卢某某。杨某某持砍刀砍卢某某的背部、腿部各一刀,张某持砍刀砍卢某某右腿一刀,后逃离现场。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全身多处并造成左腘动脉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6月14日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哥哥曹某乙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某和杨某某归案,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某和杨某某分别于同年6月14日和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桂06刑初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桂刑终22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曹某甲、杨某某、张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曹某甲纠集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卢某某追砍殴打,致其死亡,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曹某甲组织他人伺机报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杨某某为帮曹某甲出气,准备犯罪工具、持砍刀暴力砍击卢某某,其行为与卢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致死卢某某的直接凶手;张某接受曹某甲的指派,持砍刀严重伤害卢某某,案发后又藏匿作案凶器,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曹某甲、杨某某、张某作案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某两次殴打曹某甲,是本案的诱因。曹某甲归案后确有委托其兄曹某乙动员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对张、杨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起了一定的作用。该行为表明曹某甲有悔罪表现,但曹某甲并不知道杨某某、张某的藏匿地点等具体信息,而是其兄曹某乙及杨某某、张某的亲属代为找到此二上诉人并动员他们投案的,故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因此,曹某甲亲属曹某乙代为动员同案犯归案的行为,不能视为曹某甲的立功表现。故曹某甲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该行为不认定为立功,但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充分体现从宽。杨某某直接致死卢某某,张某严重伤害卢某某,原判虽未查明直接致死者,但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罪罚相当,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对曹某甲、杨某某、张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1.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即立功应具有“亲为性”的特征。犯罪分子的亲属“协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地限制解释,不能认为凡是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一律认定为立功。
  3.行为人家属劝同案被告人归案的,行为人虽然不构成立功,但考虑到行为人在投案以后,人身自由受限,确实不能亲自前往动员同案犯投案,其委托亲属代为动员的行为,表明了其将功赎罪的意愿,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刑终226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