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9006】韩某故意伤害案——防卫过当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防卫过当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必要限度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被告人韩某同丁某某在山东省乳山市某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对韩某产生不满,纠集宋某、贾某等四人到网吧找韩某。在网吧内与韩某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王某等人在网吧外守候。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将韩拖至一旁,并踢了一脚。韩某挣脱后逃跑,王某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后追赶。韩某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韩某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某的父母自愿代韩某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鲁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1.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2.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一年;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观本案的全过程,应当认定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从围攻被告人韩某时已经开始,且已达到有必要进行防卫的程度;王某等人追赶韩某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的持续而非中止,此时韩某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的威胁并未消除或减弱,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韩某在王某一方人多势众、执意追打,且自己又摆脱不能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是适时的、必要的。但韩某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赤手空拳殴打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差距悬殊,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韩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防卫过当,且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韩某系防卫过当及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起止时间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侵害行为时始,至不法侵害停止或已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时止。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其实质是考量合法权益是否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和威胁之下,以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
2.对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第一层次,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图,即以防卫的主观意识支配实施的防卫行为;第二层次,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时空条件,只有当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方能成立正当防卫;第三层次,从结果方面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设定了限制条件,即除特殊防卫外,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2004年1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2004年4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