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9005】李某故意伤害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医疗过错鉴定意见 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 被害方参与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与南沙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文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下车与于某文发生厮打,李某持木棍击打于某文头部致其倒地。于某文于当日被送往医院,后于当月7日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于某文系因头部损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另经鉴定: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虽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诊疗措施,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观察不够,未进行Glasgow昏迷评分,在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的情况下,医疗手术时机和方式有欠缺,故医院在对于某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过错占40%~60%)。李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5万元(其中10万元已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辽刑终64号刑事裁定: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辽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拨打120,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李某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李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酌定因素。
裁判要旨
关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应关注以下几点:1.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而不能作为判断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依据。3.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也要注重程序审查。于实体审查而言,主要是结合案件事实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判断医疗过错是否成为介入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于程序审查而言,鉴定过程中没有被害方的参与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关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且被害方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没有提出实质意见,开庭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而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争议双方(医院方和被告方)均已参加听证会,并发表过意见,因此,被害方没有参加听证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实体结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34条
第一次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5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64号刑事裁定(2017年8月29日)
第二次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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