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9004】赵某明等故意伤害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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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9004】赵某明等故意伤害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持刀追砍 逃避 溺水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明与马某超曾经有矛盾,案发前赵某明听说马某超放风要把自己砍掉,决定先下手为强。2003年8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明在湖北省汉川市城区欢乐商城得知马某超在紫云街出现后,邀约被告人李某及韩某雄、韩某杰、韩某、汪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前往帮忙,并从租住处拿一尺多长的砍刀7把,一行人乘“面的”到紫云街。在车上赵某明发给每人砍刀一把。车至紫云街,赵某明等人看见马某超后,下车持刀向马某超逼近时被马发现,马某超立即朝街西头向涵闸河堤逃跑。赵某明持刀带头追赶,李某及韩某雄、韩某杰、韩某、汪某跟随追赶。当赵某明一行人追赶40余米后,马某超从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阶上,摔倒后又跳到河里往河心游。赵某明等人见状,躲到附近棉花田里,半小时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6日,马某超尸体在涵闸河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马某超系溺水死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明、李某提出上诉。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孝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李某等为报复被害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追赶他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害人被逼跳水的行为是被告人等拿刀追赶所致,被害人跳水后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但鉴于事先被告人等已有伤害故意和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亦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明等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明知拿刀会有伤人的后果,受邀约参与并持刀进行追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共犯,但系从犯,根据其地位作用及本案具体情况,可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要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注重考察下述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这种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对于明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6条
  一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6)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7月7日)
  二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孝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