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8002】季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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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8002】季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观罪过 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兵,男,原系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油漆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季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兵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因打开水与被害人汪某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在推搡扭打过程中,季某兵用放于锅炉房边上的桶(内有香蕉水)泼洒汪某龙,香蕉水瞬间起火燃烧,致使汪某龙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季某兵间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季某兵系初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季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桶内装有香蕉水,没有故意泼洒被害人,桶是在其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被打翻的,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兵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门口打开水,因故与被害人汪某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其间,季某兵拎起放于锅炉房边上的一个油漆桶甩向汪某龙,致盛放桶内的香蕉水泼洒在汪某龙身上,香蕉水随即起火燃烧,汪某龙和季某兵均被烧着。嗣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汪某龙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兵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季某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季某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季某兵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季某兵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作为一名油漆工,应该明知香蕉水是易燃物品,极易挥发,泼洒后将会造成大量的油气挥发,一旦遇到高温或者火种,即可着火燃烧。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季某兵事先已经知道该锅炉房为烧锅炉点火方便,用香蕉水引火,且季某兵本人在案发前不久也曾给锅炉房提供过香蕉水。因此,足以认定季某兵对该桶内盛有香蕉水是明知的。季某兵在持桶殴打汪某龙时,该桶盖密封,只是因其用力将桶扔向被害人才致桶内香蕉水溢出。季某兵明知桶内有香蕉水,虽然见桶盖密封,但应当预见到用该桶殴打他人,可能导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而在锅炉房这一特定的高温环境下会发生燃烧的后果,因其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季某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害人最终由于香蕉水燃烧导致死亡,结合在案证据,对该结果不能认定为系季忠兵故意所为。香蕉水是一种化学混合性溶液,又称稀料,工业用途非常广,主要用作喷漆的溶剂或稀释,常温下为无色透明,具有较强的挥发性,易燃,带有浓烈的刺鼻气味,类似香蕉味,故称香蕉水,主要由二甲苯、工业乙醇、醋酸乙酯、丙酮等配合而成,不溶于水。本案中,香蕉水从桶中溢出,系季某兵用桶扔向被害人时发生的结果,而季某兵在扔出该桶时,桶的盖子是密封的;季某兵明知该桶内有香蕉水,也并没有将桶盖掀开,直接用香蕉水泼洒被害人,因此,对香蕉水烧伤被害人的后果应该没有持希望的态度。季某兵对烧伤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放任。季某兵虽明知桶内是香蕉水,但当时桶盖密封,扔出去未必就能导致桶内液体流出,季某兵抄起该桶即向被害人扔去,认定其具有用该桶本身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更符合其主观心态。对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只能要求季某兵对其用油漆桶攻击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油漆桶的撞击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被告人对此承担故意责任,如果超出该范围,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罪过,否则将违背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3)该案不是意外事件。本案被告人季某兵,是职业装饰工程公司的油漆工,熟知香蕉水遇高温易燃的特性,至少可以推知其明知这一特性。季某兵在锅炉房内持装有香蕉水的桶殴打他人,客观上对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所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鉴于被告人季某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行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抑或是意外事件。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上的明知与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者放任两个方面。所以,即使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其主观上也必须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认知,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就意志因素方面来说,故意犯罪中,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危害后果的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
  (2)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比较容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后果不能预见。判断是否能够预见,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等多种因素。对被告人认知因素的考量,不能仅凭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既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体因素,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11号刑事判决(200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