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8001】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结果加重犯 危害后果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B30**的轻型货车至无锡市滨湖区**号车库吴某琴经营的杂货店送桶装净水,杨某将水卸在吴某琴店门口,吴某琴要求杨某将桶装水搬入店内,遭杨某拒绝。随后杨某驾驶车辆欲离开,吴某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某离开。杨某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致吴某琴跌地后遭汽车右后轮碾轧,吴某琴因腹部遭重力碾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锡滨刑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锡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害人吴某琴悬吊在其右侧车窗外,已经预见到其低速行驶可能致使吴某琴掉地受伤,但轻信吴某琴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某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某与吴某琴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无明显的争执与怨恨;杨某关于案发当时急于脱身,且驾车低速行驶,认为吴某琴会自己松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能及时意识到吴某琴倒地后可能会被右转过程中的车后轮碾轧的辩解符合情理;综合法医鉴定以及杨某在事发后能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吴某琴的死亡并非杨某的主观意愿,杨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意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刑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9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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