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7016】陈某寿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原因自由行为 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寿因常年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被强制戒毒二年后仍复吸毒品。2013年9月20日12时许,陈某寿在广东省湛江市的家中产生幻觉后,持菜刀闯入邻居陈某某住宅,将陈某某之子陈某密(殁年3岁)挟持,威胁在一旁劝阻的群众。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后,陈某寿将陈某密挟持至陈某某家院内,不顾众人的劝解,持菜刀砍切陈某密颈部一刀,致陈某密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某寿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现场证人及法医精神病鉴定,陈某寿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其发病的主要原因是其常年吸食毒品所致。但吸毒属于可控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陈某寿知道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幻觉,被强制戒毒后不知悔改,仍然自愿选择继续吸食毒品,最终因吸毒致幻而引发本案,故其因吸毒行为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陈某寿自愿吸毒后实施的杀人行为,与被迫、诱骗吸食而实施犯罪的情况有所不同,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吸食毒品本身属违法行为,故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自愿吸毒的后果,以吸食毒品致幻为由要求从轻的理由于法、于理无据,不予采纳。(2)陈某寿虽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是其在多人劝解,致幻时所提要见侄子陈松非的要求被满足后,仍然持刀将被挟持的儿童杀死,足见其主观恶性极大,作案手段极其残忍,且社会危害性大,故依法不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寿无视国家法律,因常年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后,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寿犯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无从轻处罚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利用自己为工具的行为应当被看作其实行行为,与利用物理工具的行为(如驱赶猛兽杀人)具有相同的刑法意义。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吸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吸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了可罚性。因此,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50条
一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6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201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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