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7015】秦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放火、故意伤害、盗窃案——被告人短时间内连续实施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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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7015】秦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放火、故意伤害、盗窃案——被告人短时间内连续实施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放火罪 故意伤害罪 盗窃罪 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 连续实施 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携带尖刀至天津市武清区某镇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当日17时许,秦某某途经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进入该店购买“十一选五”体育彩票,至当日23时许,秦某某累计赊欠约人民币10000元。后秦某某提出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抵押在李某处,次日偿还欠款,被李某及其丈夫王某某拒绝,并要求秦某某到银行取款。秦某某为此恼怒,欲报复王某某假意应承,并让王某某驾驶黑色吉利牌汽车载其一同前往王庆坨镇取款。王某某驾驶汽车行至王庆坨镇某储蓄银行附近时,秦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某面部、颈部捅刺数刀,后劫得人民币200余元。秦某某逼迫王某某脱光上衣,用放在车内的两根手机数据线将王某某双手手腕并拢捆绑。其间,李某见王某某不归,致电王某某询问情况,秦某某逼迫王某某撒谎搪塞,为防止王某某报警,将王某某的手机拿走。随后,被告人秦某某用王某某脱下的秋衣、工作服,将王某某上身捆绑于驾驶座椅靠背上,用王某某的防寒服蒙住王某某面部,为泄愤,又持刀朝王某某腹部捅刺一刀。秦某某唯恐李某察觉报警,将捆绑王某某的衣物褪下,让王某某自驾驶座横跨至副驾驶位置,秦某某驾车返回体育彩票店。行驶至一高速桥涵洞旁无名路上时,秦某某误认为王某某欲抢刀反抗,再次持刀朝王某某胸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某昏厥。秦某某驾车拉载王某某到体育彩票店附近后,将王某某留在车内,携带尖刀返回体育彩票店,将王某某的手机交予李某,并告知李某其已将王某某捅伤。李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秦某某唯恐罪行败露上前阻止,厮打过程中李某倒地,秦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头、颈、胸、腹部及背部猛捅数十刀,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倒于室内东侧床与冰柜夹角处。其间,被害人王某某恢复意识,驾车逃离,秦某某发现后持刀追截未果,并再次返回体育彩票店。为毁灭罪证,秦某某将所购体育彩票堆放于室内单人床上,用打火机引燃彩票及床单,秦某某发现放在床上一黑色女士书包内装有大量现金,遂将该包盗走,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后秦某某为防止火情被人发现,将室外卷帘门关闭并逃离作案现场,造成体育彩票店内空调、液晶电视、冰箱、冰柜、彩票机、电脑等物品损毁。因民警及时发现火情,组织群众迅速扑救,未造成周围居民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作案后,被告人秦某某逃匿并于同年1月29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后焚尸。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腹部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津刑终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赊账购买体育彩票后,因被追要欠款而不满,为报复泄愤,编造谎言,哄骗被害人王某某一同离开体育彩票店到银行取款,并在途中持刀行凶抢劫王某某财物,后为泄愤及唯恐王某某反抗两次持刀行凶,致王某某重伤;唯恐罪行败露,秦某某返回体育彩票店将被害人李某杀害,还临时起意窃取李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毁灭罪证,又纵火,危害公共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杀人、放火犯罪及部分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持刀捅刺王某某,后劫取财物,又再次实施暴力捅刺王某某致其重伤等系列犯罪行为,应当定抢劫罪一罪还是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这一问题。法院认为,秦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起初是为了报复,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但在实施暴力过程中产生了劫财的犯意,劫取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随后秦某某将王某某捆绑在汽车座椅上,此时王某某已丧失反抗能力,在汽车内这一封闭场所持续为被告人所控制。就抢劫罪来说,其抢劫行为已实行终了,已经既遂,不存在抢劫行为的延续和抢劫现场延伸的情形。秦某某为泄愤又持刀朝王某某腹部捅刺一刀,后误认为王某某欲抢刀反抗,再次持刀朝王某某胸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并不是为了再次获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而是出于伤害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的财物的行为应评判为抢劫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李某数十刀后,李某心脏、双肺、肝脏均被刺破,李某在遭受如此重创的情况下,出现呻吟或抖动,只是一种在不自主状态下的生理反应,并不意味着此时李某还存在清醒意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在被告人秦某某拿走其财物时仍有清醒意识,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李某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且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其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整体上缺乏明确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短时间内随意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在多个犯罪目的、临时产生动机的情况下实施的,能否正确区分存在于系列犯罪行为中的不同犯罪目的,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正确定罪、准确确定罪数、科学量刑,从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不能机械地套用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罪数,亦不能不顾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目的和动机想当然地确定罪数,而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通过判断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所处的客观环境综合进行判断和评价。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作出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应当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充分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32条、第234条、第263条、第264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3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刑终7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