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701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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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701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同事间纠纷 民间纠纷 慎重适用死刑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同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学校参加培训的铁路职工施某某、蔡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某某轻伤。次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2月8日,公安机关通知保证人李某让其告知张某某到公安局,张某某误认为施、蔡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产生如施某某不同意斡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12月10日,张某某打听到施某某正在乌苏火车站值班,即携带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白酒、食品、饮料等物到乌苏火车站,在信号工区宿舍找到施某某,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某某道歉并请求施某某在其和蔡某某之间调解,张某某见施某某拒绝其要求,遂抽出匕首向施某某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张某某将房门反锁,用菜刀划开手腕,并用毛巾蘸血在墙上书写“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公平”16个字,又用匕首在自己胸腹部扎了两刀。其间,张某某给李某发短信告知其将施某某杀死并准备自杀。李某随后通知了张某某妻子兰某并报警,兰某赶到现场并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在房间内持匕首以自杀相威胁不让他人靠近,公安人员经劝诫无效,乘其不备冲入房内将其制服抓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乌中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不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施某丧葬费、抚养费合计51238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紫色神州牌U盘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有预谋地报复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张某某故意杀人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只是将自己杀人的事实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同学李某某,虽然张某某妻子让李某某和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张某某在被抓捕时以自杀相威胁,不让公安人员靠近,拒绝投案,不具备自首的要件。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家属虽报警,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2.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11月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2008年2月3日)
  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37号刑事判决(20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