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7005】马某某故意杀人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 代为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二人因建房等问题素有矛盾。案发前,马某某怀疑张某某砸其家的土房,遂在张某某家房东侧挖了一条沟。
2013年8月29日16时许,马某某在其家房屋西侧过道内与张某某因为此事发生口角,马某某用铁锨连续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马某某案发时为偏执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马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126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已付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冀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裁判要旨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虽然只对被告人进行了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认定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鉴定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已经在医学上进行了肯定的判断,在确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其他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这样的判断是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第36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1款第2项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7月1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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