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7003】颜某于等故意杀人案——基于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救助义务,“见死不救”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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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77003】颜某于等故意杀人案——基于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救助义务,“见死不救”构成犯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见死不救 救助义务 先行行为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与何某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某龙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某龙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某军与何某林对周用拳头打,颜某于、韩某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皮裂创流血。周某龙挣脱后,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分头继续追赶周某龙。周某龙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某军随颜某于紧跟周某龙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人将周某龙围堵在鲁济宁0747货船船尾,周某龙被迫跳入河中。
  韩某龙听到廖某军喊“小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在船上看着周某龙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均未对周某龙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某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某龙的身影,三被告人才下了船离开。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周某龙打捞上来时,周某龙已溺水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龙与被害人周某龙的父母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韩某龙赔偿被害人周某龙的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周某龙的父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龙从轻处罚。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湖浔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廖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韩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因周某龙“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某龙,从而迫使周某龙逃上货船并跳入河中,三被告人目睹周某龙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周某龙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周某龙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对周某龙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且周某龙系自己跳入河中,又会游泳,结合本案犯罪起因,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颜某于、廖某军、韩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龙又能赔偿周某龙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周某龙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韩某龙可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应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因自己行为导致发生(或引起)一定之危险者,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义务。先行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危险状态存在。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所直接造成时,行为人才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2.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犯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并且该死亡结果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见死不救”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错形式上应该是故意的,即明知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7)湖浔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20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