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77001】郭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未遂 主观心态 自首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在上海市唐山路**号底楼处(系与其朋友法某成共同承租),因琐事与女朋友姚某妹发生争执后,郭某强行将姚某妹从床上拖拉到地上,并从厨房取出两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某妹头部及肩部两下,致姚某妹头部流血后,继而用刀刃朝姚某妹头部、面部猛砍数刀。后见姚某妹头、面部大量流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即弃刀逃离现场。次日凌晨,郭某在朋友吴某根的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某妹被他人砍伤,致颅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致容貌毁损及7枚以上牙齿脱落或者折断,构成重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缴获的犯罪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姚某妹的陈述,以及证人法某成、张某英、吴某根的证言证实,当被告人郭某持刀对姚行凶,证人法某成进行劝阻时,郭某称别管,否则连其一起杀;当郭某持刀猛砍姚某妹头面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至表妹张某英处时,又对张称其用刀杀了姚某妹;《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姚某妹的受伤部位均在头、面部等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从姚的伤势程度来看,也足以证实郭某行凶时用力之猛,欲置姚于死地的心态。故郭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郭某主动投案后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症,案发时姚某妹与其发生争吵后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认为自己活不长了,也不想让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杀姚某妹。郭某的上述犯罪动机的供述与其客观行为相吻合,系其真实意思的流露,且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郭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因此,郭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关于其不想杀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郭某持刀砍杀姚某妹的行为一气呵成,直至姚倒在血泊中不再挣扎后扬长而去,郭行凶后逃至其表妹张某英住处时也称自己杀了姚某妹,可见,郭某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误以为已杀害姚某妹,而逃离现场。由于他人报警,姚某妹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才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郭某自动放弃犯罪,也非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质言之,姚某妹未被杀死的结果系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郭某砍死姚某妹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造成,郭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故辩护人关于郭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自己的客观行为予以了供认,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一)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中止)都表现为故意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则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中,综合各种情节要素进行认定。主观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前者体现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预见情况,后者体现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态度。
(二)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判断被告人系犯罪中止还是未遂,关键在于判断阻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因素是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还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根据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情形。前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前,行为人主动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后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及第64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20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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