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67004】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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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167004】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实际控制人 注销 追缴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详略)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已于2019年1月注销)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出纳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让某商贸公司等单位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17张,税款合计人民币82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296张,税款合计794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7640余万元。其中,某科技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款合计2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5张,税款合计688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452张,税款合计662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以某医疗公司名义退缴100万元;张某甲到案后退缴30万元,经征求张某甲意见,作为某医疗公司的应缴税款退缴。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共退缴1546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徐某等3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九年不等的刑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的应缴税款,移交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的追缴问题,因某科技公司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公诉机关撤销某科技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于法有据。本案系单位犯罪,某科技公司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科技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徐某或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或涉案赃款实际流向了实际控制人徐某,故亦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追缴。
  裁判要旨
  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第64条、第2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