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67003】朱某卫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401-0800)>>正文


 

 

【20230501167003】朱某卫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骗取他人财物 证明标准 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卫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群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群在向朱某卫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卫与马某群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群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群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卫售楼处的李某娟、周某填写。2012年3月12日,马某群以朱某卫售予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入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卫无罪。宣判后,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卫犯合同诈骗罪,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朱某卫与马某群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其他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朱某卫向马某群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人朱某卫还款的具体数额、以房抵债的手段是朱某卫提出还是马某群提出,双方均各执一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朱某卫与马某群签订的23份房屋买卖合同认定被告人朱某卫的诈骗数额为5430014元,但被告人朱某卫和马某群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马某群并未向朱某卫支付购房款,在借款基础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仅依据购房合同数额认定诈骗数额,于法无据。依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人朱某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朱某卫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实际占有购房款,即没有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任何财物。同时,依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冲突之处,且无其他充分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就目前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卫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做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就成立合同诈骗罪。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9日)
  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20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