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41001】江某、余某灵、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保险诈骗罪 诈骗罪 协助抓捕同案犯 立功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江某、余某灵诈骗部分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江某分别驾驶浙H59***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邵某某)、浙HZ6***号桑塔纳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某),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昌苑菜场附近等地,以驾车故意碰撞路边电线杆、指示牌石墩、护栏,制造轿车撞击电线杆、指示牌石墩、护栏的虚假事故等方式,由其本人或者指使被告人余某灵冒充车辆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分别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乙)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2,130元(以下币种同)。
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H93***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某)搭载张某良、徐某南驾驶浙H0D***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至衢州市柯城区阳关水岸小区南侧道路,故意制造了两车刮擦的虚假事故,后江某指使张某良冒充浙H93***号东南菱帅轿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甲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830元。
(二)被告人江某、陈某保险诈骗部分
1.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H11***号名爵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某)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提供相关材料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9075元。
2.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HAD***号马自达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某、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某),行驶至320国道衢州市火车站至梅家村路段,故意制造车辆碰撞路边护栏的虚假事故,后江某指使陈某赶往现场,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甲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240元。
3.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与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江某驾驶浙HAD***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孙姜村老鹰潭路口,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树墩的虚假事故,后陈某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甲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200元。
4.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与钟某锦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后钟某锦驾驶浙K30***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钟某锦),搭载江某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钟某锦提供相关材料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甲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940元。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为由将其传唤到案。江某归案后主动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陈某的租住地,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该地址进行抓捕,虽未当场抓获,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陈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江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余某灵、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江某参与诈骗金额为26,960元,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26,455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10,440元,被告人余某灵参与诈骗金额为8,040元。江某获得赃款50,375元,陈某、余某灵未参与分赃。2015年9月16日,江某退赔保险公司共计50,375元保险金。
浙江省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余某灵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8刑终3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江某、余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某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江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江某系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到案的,可见江某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灵、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江某、余某灵、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江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陈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69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浙江省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2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326号刑事裁定(201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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