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113001】毛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轻处罚 缓刑
基本案情
江山市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毛某清,2009年变更为被告人毛某,毛某占95.1%股份,被告人汪某珠占4.9%股份。安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10年7月,安某公司以人民币1.6亿元拍得原江山啤酒厂地块项目开发权,其中1.3亿元为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毛某清、汪某珠以安某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安某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等方式出具借条,许以月利率2~5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所借款项均先存入三人各自银行账户。毛某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支,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还有部分借贷给余某、邵某、周某等人。运作项目需要资金时,从毛某的银行账户转至安某公司银行账户,若其账户资金不足,则由毛某清、汪某珠账户转账给毛某。
毛某、毛某清、汪某珠共向吴某某、王某义等1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7856.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84.2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130.9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725.4万元无法归还(经公司破产清算后,1178.936万元无法归还)。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毛某清、汪某珠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基于本案所借款项基本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财产,积极清退所吸资金。原判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一、二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意在说明两者在缓刑适用的可能性方面应予区别对待: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2.在刑罚裁量上,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12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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