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72001】邓某均、符某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口水油”并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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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072001】邓某均、符某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口水油”并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口水油” 行为犯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始,被告人邓某均、符某宣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号共同经营一家“老四川火锅店”,并于同年6月24日依法登记为温州市瓯海郭溪符某宣火锅店,符某宣为该店的负责人。邓某均、符某宣在经营该火锅店的过程中,为节约成本,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回收后过滤到水桶内,再放在锅里进行熬制,将回收的废弃油再供顾客食用,进行循环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该火锅店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缴获已回收尚未熬制的火锅汤料油水9.865公斤。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符某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均、符某宣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并进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均、符某宣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口水油”作为废弃食用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属于刑法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