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71001】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食品添加剂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品种范围 使用限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经常在被告人谭某琼开设的调味品店内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田某伟在谭某琼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谭某琼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某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某伟遂向谭某琼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某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某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某涵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某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某涵等8名食用者均为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田某伟、谭某琼的亲属均赔偿了马某涵亲属的经济损失,马某涵的亲属对谭某琼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禁止被告人谭某琼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伟、谭某琼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某琼明知田某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某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伟购买亚硝酸钠后不按使用说明、不计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造成被害人马某涵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谭某琼向田某伟推荐并销售明令禁止在餐饮行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田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谭某琼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43条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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