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55003】包某伟危险驾驶案——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故意伤害罪 缓刑 新罪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伟在江阴市**号阿妹便民超市内与被害人苏才玉发生口角,即与苏才玉及其丈夫李某忠发生扭打,致两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伟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某伟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伟在前罪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叉口地段左转弯处,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前方由沈某炯驾驶,同向行驶的苏B****5小型轿车尾部,后包某伟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车辆前部又与沿天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华驾驶的苏B****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包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包某伟分别与被害人沈某炯、杨某华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由包某伟赔偿沈某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1元;赔偿杨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086元,并补偿杨某华人民币10000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207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澄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某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包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某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包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与前罪的并罚问题,就实质层面而言,包某伟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包某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133条之一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072号刑事判决(20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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