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54004】胡某交通肇事案——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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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054004】胡某交通肇事案——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超速驾车 撞死行人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兰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某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8分,胡某驾车途经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某。谭某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某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某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某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从犯罪构成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据此,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