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17007】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时不得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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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017007】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时不得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观危险性情节显著轻微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女)与儿子从湖南省吉首市乘座某路公交车(车上约20余名乘客),并投放4元车费。当车行至某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该路段为平坦直行线,路口封闭式管理,人车分流,行人从过街天桥通道通行),驾驶员向某某称刘某某只投3元钱要其补1元,刘某某解释已投4元,不信可以看监控。向某某坚持说刘某某只投了3元,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要求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向某某认为刘某某在威胁自己。此时绿灯亮,向某某松开制动起步,刘某某要向某某先别走,并隔着驾驶室防护栏扯了一下向某某右手肘部衣服并迅速滑向其握方向盘的右手约1秒钟后收手。此时车速6.8KM/H,向某某的右手未离开方向盘。向某某立即停车,双方继续争吵。后在刘某某儿子及乘客劝阻下,双方停止争吵。刘某某母子到站后下车。次日,刘某某接吉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前往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310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湘31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并扯驾驶员握方向盘的右手,对驾驶员正常行驶有一定影响,属违法行为,但刘某某扯拽力度不大,时间短暂,且车辆处于起步状态,车速较慢,路面平坦无行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同时,刘某某是在驾驶员误会其少投币情况下,主观动机是要求驾驶员先别开车,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对刘某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被告人拉扯行驶中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手臂或者方向盘的行为虽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但要分析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该种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不足以产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应该认为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不得认定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114条
  一审: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刑终27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