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17004】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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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017004】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杀人罪 不特定多数人 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教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浙江省江山市中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某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
  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土资停字〔201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某教,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4月11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资改〔2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某教,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某教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某教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2013年1月16日,***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某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某教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某教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某教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某教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浙HP***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某教的违章建筑,郑某教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某教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某教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寿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某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某教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某教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某兴等5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某津津等2人为轻微伤,刘某飞等4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教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教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某教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某教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
  “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32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6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