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13002】陈某放火案——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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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013002】陈某放火案——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放火罪 醉酒 寻衅滋事 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途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某超市南面一街面房时,为寻求刺激,用打火机欲点燃丁某某停放在一楼门外的电动车未果,遂点燃电动车上的手套,后又将打火机投入着火的手套中离开。路过的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着火导致丁某某的电动车1辆烧毁、邱某某停放在此路边的小型客车车漆、车轮轮眉等多处受损,上述街面房房门和墙壁被熏黑、街面房墙边(重力墙)堆放的木板过火。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03元。同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椒江区海晨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某的亲属已赔偿丁某某人民币2900元、邱某某人民币3300元,丁某某、邱某某对陈某谅解。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10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10刑终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客观方面,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成片居民区,被点火的电动车燃烧后只残留铁架,其余部位均烧毁,距着火电动车38cm处有一幢二层建筑物,二楼阳台上方有遮阳棚,二楼阳台中间高度位置有一捆电线电缆通过,房屋北侧墙上一楼窗子内是仓库,仓库内靠四周墙壁堆放有大量纱线,二楼是生活区,有厨房和卧室,电动车西侧137cm处停放着的轿车,车身东侧漆面、左后视镜外壳、左车轮轮眉部分损毁,距电动车不远的房屋北侧墙上的下水管部分烧毁,旁边紧靠北墙的一堆木板的西端呈烧毁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反映,从点火(1时27分08秒)到消防人员到达现场(1时43分03秒),电动车已燃烧16分钟,过程中可能受电动车各种配件易燃程度不同的影响,着火的电动车的火势时强时弱,火势最强时火焰高度到达旁边房屋二楼处,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电动车的火势有逐渐减弱的迹象,但火势还比较大,房屋北侧堆放的木板西端及北侧墙上的下水管下端已烧着,1时46分30秒视频结束时,木板靠近北墙一侧尚有火星,消防人员的水枪还在喷水。从上述情况看,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电动车、木板及下水管还在燃烧,周边可燃物存在被引燃的危险,而放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主观方面,陈某与电动车车主素不相识,案发当晚酒后回家途经案发地,其供述为寻求刺激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电动车,见火未烧起来又点燃电动车手套,为使火烧得更旺,又将打火机扔进着火的手套,未考虑后果,就直接离开现场。此外,考虑到陈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居住,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明知周围房屋密集居住人员众多,仍点燃电动车手套后即离开,可以认定其对点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区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用点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点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即客观上要根据点火事实所造成的危险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也要根据点火行为造成危险的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进行因果关系判断;主观上要根据是否认识到点火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以及对此的认识程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1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168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