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420003】邢某徇私枉法案——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被包庇、纵容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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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420003】邢某徇私枉法案——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被包庇、纵容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键词:刑事 徇私枉法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外犯罪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晚,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塘派出所)查办该辖区一养狗场发生的赌博案件,现场抓获二十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邢某接受王某(已判决)请托,向时任北塘派出所所长刘某(已判决)、警长钟某(已判决)请托,共同预谋将该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未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大部分赌资发还,致使王某等十名涉案人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2015年11月16日晚,薛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判决)因与证人周某有感情纠葛,指使陈某、华某、张某(上述人员均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农村立交桥附近,使用砖头将周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汽车多处玻璃和车身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9104元。新北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时任新北派出所所长邢某为使涉案人员不受刑事法律追究,主动过问案件并暗示办案民警要谨慎处理,后直接插手该案办理,对该案不予受案、立案,不依法调取证据,不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直接找周某进行违法强制调解,迫使周某违背意愿接受对方赔偿后结案,致使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多名成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其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构成情节严重;邢某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构成情节严重。邢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邢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认为具有徇私枉法情节,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不能成立等。
  辩护人辩称:1.邢某实施的请托行为发生在刘某、钟某徇私枉法行为既遂之后,与刘某、钟某的徇私枉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刘某、钟某徇薛某的情而枉法,他们徇私枉法包庇了薛某而不是王某。邢某与刘某、钟某没有共同预谋,没有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2.邢某主观上不具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性质组织的故意,调解行为系合法行为,且薛某等人的砸车行为不属于有组织犯罪,故邢某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即便构罪,徇私枉法也不属于情节严重,因是亲戚关系有别于社会人请托,是因为刘某、钟某的原因才导致没有被处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综上,应宣告邢某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晚,北塘派出所查办该辖区一养狗场发生的赌博案件,现场抓获二十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100余万元。案发后,邢某接受王某(已判决)请托,向时任北塘派出所所长刘某(已判决)、警长钟某(已判决)请托,将该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未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大部分赌资发还。邢某在明知该案系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协助制作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卷宗,致使王某等十几名涉案人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2015年11月16日晚,薛某(已判决)因与周某有感情纠葛,指使陈某、华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农村立交桥附近,使用砖头将周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汽车多处玻璃和车身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9104元。新北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时任新北派出所所长邢某为使涉案人员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直接插手该案办理,对该案不予受案、立案,不依法调取证据,不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直接找周某进行调解,致使薛某等多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相关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邢某虽然主观上明知薛某、华某等多人在2015年参与了砸车行为,但是,保时捷车辆被砸案系薛某与周某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且该案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犯罪行为,并非有组织犯罪。从邢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邢某在包庇、纵容薛某等人时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故公诉机关指控邢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在保时捷车辆被砸案中,证人周某的证言显示,其驾驶的保时捷卡宴轿车被砸发生在2015年11月16日晚上,当日新北派出所民警于某等人出警将周某、薛某等人带至新北派出所,明确向主办的民警孙某告知了保时捷卡宴车多处被砸的事实,并且周某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接受孙某等人询问时即陈述“车的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后车门玻璃、副驾驶后车框、副驾驶后车门被砸了……车损估计五万元”。同时,证人孙某证言显示,周某的车辆被砸之后很短时间内,邢某作为派出所所长主动向孙某询问车辆被砸案件的相关情况;如果没有邢某干预、调解,孙某肯定会对该案依法受理、取证,邢某作为派出所一把手想调解案件,其就左右不了案件的进程了。上述事实还有时任警长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邢某在明知薛某等人砸周某的保时捷车辆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仍然调解结案,致使薛某等四人当时逃脱了被追究刑事责任。邢某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受追究,依法构成徇私枉法罪。
  裁判要旨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包庇、纵容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不能仅因为包庇、纵容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就当然认定包庇、纵容者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严格依据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认知可能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组织外犯罪,且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对方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行为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