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402002】高某甲等人贪污、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恶势力犯罪的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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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402002】高某甲等人贪污、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恶势力犯罪的综合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寻衅滋事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恶势力犯罪集团 行为特征 非暴力犯罪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原北京东某甲公司、北京东某乙公司为依托,以亲友关系、经济利益为纽带,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等10余人,长期盘踞于北京市密云区核心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形成以高某甲为首要分子,人数众多、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采取随意殴打、强拆房屋、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8名被害人轻伤、4名被害人轻微伤,多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或意图骗取国有财产人民币4.8亿余元;收买、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4.6亿余元,严重扰乱了密云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影响恶劣。
  2020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高某甲以贪污罪、诈骗罪、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8名被告人以贪污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中的一罪或数罪判处十二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3名被告人被判处6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等9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特征,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是高某甲犯罪团伙的组织结构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且有明确的首要分子,较为固定的重要成员。2001年至2019年,被告人高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等10余人,围绕北京市密云区当地核心区域旧城改造、土地开发等项目,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高某甲作为项目开发商,利用经济实力、亲友关系纠集、组织团伙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犯罪后利用金钱、社会关系帮助团伙成员逃避处罚,应认定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某某、高某乙长期跟随高某甲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并具体负责工地管理、入户动迁,为推动征地拆迁进度,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逞强耍横,殴打、恐吓被拆迁群众;张某甲、汪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为从高某甲处获取经济利益,纠集手下社会闲散人员为高某甲站脚助威,殴打、恐吓被拆迁群众,帮助高某甲暴力解决拆迁纠纷;贾某某虽未参与暴力犯罪,但其作为东某乙会计,明知高某甲等人纠集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高某甲领导,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贪污等犯罪行为,并为高某甲管理涉案赃款,上述人员分别在征地拆迁、非法获利等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某甲、苍某某、刘某乙、高某丙及郝某某、张某丙、利某某、王某甲等人,明知高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高某甲等人的组织、指挥,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其他成员。
  二是高某甲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的行为特征,且共同故意实施了三起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2006年至2009年,为推动征地拆迁进度,该团伙在高某甲领导下,有组织的连续实施了5起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此外,该团伙还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采取威胁造势、深夜砸门、投掷砖头等软暴力手段,恐吓、滋扰被拆迁群众,对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群众,趁家中无人之机,实施非法拆毁房屋等多起违法行为,上述行为符合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已达到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该团伙后期实施的诈骗、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虽未表现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且手段隐蔽,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目的明显,但前期暴力犯罪与后期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系紧密联系,即以高某甲为核心,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发展前期依靠赵某某、张某乙等黑恶人员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排除征地拆迁障碍,发展后期利用王某乙、王某丙等国家及农村组织工作人员的职权,官商勾结,为其在项目审批、开发建设、申报补偿等事项上牟取不法利益,而拉拢、腐蚀国家及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贯穿其违法犯罪始终,而王某乙、王某丙等国家及农村组织工作人员与高某甲权钱交易,积极为高某甲及该团伙违法犯罪、非法获利搭桥铺路、提供助力,形成“保护伞”“关系网”,致使其坐大成势,故高某甲团伙属于以恶起底、官商勾结、以商养官、以官护商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实施的贪污、诈骗、行贿行为不属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高某甲犯罪团伙违法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恶势力危害性特征。该团伙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多名老年人在内的8人轻伤、4人轻微伤及相应车辆、房屋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在密云当地征地拆迁领域实施的“暴力强拆”逆民生而行,树立反面强拆标杆,群众负面反响强烈。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上述人员职权,大肆实施侵吞、骗取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活动,共计造成5亿余元国有资产流失,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遂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犯罪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犯罪转型,行为手段的暴力性减弱、逐利性增强的,不能简单以违法犯罪行为在某一阶段的非暴力属性认定该犯罪组织不属于恶势力,而应结合组织的发展轨迹、危害性的演变过程,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行为是否有组织地实施,前后期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以及社会危害是否延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第266条、第275条、第293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2款、第38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5条、第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