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356014】林某泉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品系液态毒品的,不得判处死刑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 液态毒品 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泉购买了用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并将液体带回位于广东省惠来县的家中进行熬煮、冷却,制造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林某泉家抓获林某泉,现场查获1锅净重3.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9.55%)、1锅净重0.6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54%)、1锅净重2.425千克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4%)、1盒净重3.5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63%)、1桶净重8.55千克的黑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5%)及煤气炉、铁盆、铁筛等制毒工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刑终7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泉购入原料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为毒品半成品。由于加工工艺等问题,林某泉对其中的部分液体进行加工后,虽然甲基苯丙胺含量有所提高,但并未结晶,仍不具有可直接被吸食和消费的属性,故其加工产物也不是毒品成品。从林某泉的犯罪手段来看,林某泉制毒所用工具均来自普通家庭厨房所用,并非专门用来加工毒品的器皿,说明林某泉非长期制毒人员,其应不属于制毒惯犯,且其采取的加工工艺简单,也并未实际制造出毒品成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并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要旨
制造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与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毒品在毒品性质、毒品含量及社会危害性上均有区别,按照“昆明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不得判处死刑。虽然在液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既视为制毒既遂,但毕竟还是液态毒品,仍属半成品,应当与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既遂有所区别,理由如下:(一)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或固液混合毒品与毒品消费、流通环节能直接吸食的成品毒品,在毒品性质上并不完全一样。(二)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定量(转化率)问题。办理制造毒品案件中如何计算液态毒品数量?实践中有用液体的重量乘以毒品含量得出一个数值来对液态毒品比照固态毒品进行定量的做法,此做法并不科学。因为液态毒品的转化率受很多因素影响,包括制毒原材料、制毒工艺、使用的反应釜、制毒频率等。另外,转化过程中还存在损耗问题。由于液态毒品(毒品半成品)在转化(毒品成品)过程中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无法定量。(三)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缴获的毒品均呈液态的制造毒品案件,不得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347条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71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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