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304002】张某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关键词:刑事 脱逃罪 死缓执行期间 追诉时效
基本案情
1992年1月11日,张某荣因家庭矛盾与其婆婆安某芳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安某芳砍死。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送达。裁定送达生效后张某荣尚未投监仍在看守所羁押。1993年9月8日,张某荣与其他犯人同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张某荣做完手术临时看押在医院一楼门厅处等待囚车,在值勤管教疏于防范的情况下脱逃,后公安机关组成抓捕组以张某荣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予以追逃。
2005年11月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月,侦查机关获得其藏匿在广东省惠州市的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同年5月25日在惠州市某某公寓住处将其抓获。张某荣对脱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投监羁押于看守所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为逃避刑罚趁外出就医过程中管教疏于防范而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原判故意杀人罪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藏匿期间亦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再犯罪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被告人张某荣脱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荣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荣服判不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复核期间张某荣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荣坦白犯罪,在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荣犯脱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07)黑刑核44906596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于1993年9月8日趁羁押机关组织外出就医时脱逃。张某荣脱逃后,公安机关虽对其追逃,但至2005年11月4日才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9刑初13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裁定送达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其又故意犯罪,因张某荣所犯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张某荣脱逃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根据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某荣犯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犯罪后的十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7日)没有对张某荣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某荣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
因认定张某荣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即表明刑法对张某荣的此项犯罪已经不再追诉,不需要数罪并罚重新判决,故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对于本案,既不符合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规定,又不能依据漏罪的规定直接将已执行期间计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属于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对此,应坚持从旧兼从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思路、目的,对张某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但其脱逃的期间必须予以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二条,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裁判要旨
1.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告人犯脱逃罪时效的认定。根据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规定中的“强制措施”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扩大解释为一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被告人被羁押属于服刑而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若被告人脱逃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超过追诉期限后不应再追诉。
2.脱逃罪因超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在逃期间应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二条,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第87条(1979年刑法第76条)
一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12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刑核44906596号刑事裁定(2017年4月25日)
再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刑初13号刑事裁定(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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