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300002】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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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300002】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情节 次数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12月,刘某(已判刑)多次至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江苏某某公司窃得铜排边角料后,分别与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联系销赃。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在明知刘某向其出售的铜排边角料来路不正、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碗收购十七次,应承担犯罪金额为21356元,从中非法获利7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五次,应承担犯罪金额为16210元,从中非法获利450元;被告人王某兵收购十一次,应承担犯罪金额为15535元,从中非法获利350元。
  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碗自愿退赔20000元。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碗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被告人王某碗所退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甲未退赃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兵未退赃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碗自愿退赔人民币193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刘某存在一次盗窃二次销赃的情况,而被告人王某碗、王某兵多为小额收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碗、王某兵收赃对应上游盗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次数分别为四次、二次,均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但具体收赃次数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
  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