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98002】王某元包庇案——为帮助犯罪的人获得从轻处罚故意作假证明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包庇罪 伪证罪 作假证明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陈某以重复报假账的方式分四次诈骗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共计187492元,后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元在法院审理陈某诈骗案过程中,为帮助陈某获得从轻处罚,伪造了一份加盖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且用以证明陈某诈骗数额多算了7.1万余元的“情况说明”,并提交给法院。
2018年4月26日,法院以陈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审判陈某诈骗一案时,未采信被告人王某元提交的“情况说明”。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元明知陈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元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元主观上具有做假证明包庇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制作虚假的书面证明意图包庇陈某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王某元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元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元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元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假证明包庇的最常见表现形式是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但是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同样侵害了包庇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追诉活动,属于包庇罪的应有之义。本案被告人向法院提供的假“情况说明”,尽管不属于证明犯罪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假证明,但是其故意以此混淆视听,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让被犯罪人获得较大的从宽处罚并逃避应有的较重刑事责任,其行为危害性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具有同质性,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被法院及时发现,假“情况说明”亦未被法院采纳,没有造成法院对陈某错误裁判的实际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作假证明包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既包括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的行为,也包括帮助犯罪分子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减轻罪责的行为。这些行为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行踪;可以是掩盖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是掩盖定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量刑事实。在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的情形下,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用以证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者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虚假证明,可能会误导司法机关作出较轻的刑罚,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应当承担的较重刑罚。
2.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减轻罪责,故意提供虚假的从宽处罚情节证明,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设置障碍,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既严重干扰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危害性很大,亦应依法予以严惩。
3.包庇罪中作假证明的目的也应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如果作假证明的目的是让犯罪的人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假立功、假自首,则应当以伪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8)苏0583刑初168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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