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71042】王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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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71042】王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济特征
  基本案情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199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担任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大代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副村长、村长,通化某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药业公司)董事长等多重身份,以向阳村村委会及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某丰药业公司为依托,采取非法手段侵占公共财物、混淆账目、敲诈勒索、乱罚款、擅自发行股票、滥伐集体和个人承包的林木并出售获利,大肆非法敛财和获取经济利益,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其家族成员王某2及原向阳村村委会副书记牟某勇、社会闲散人员李某全、杨某东为骨干成员,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十余年来,该组织大肆进行伤害他人身体、私设公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强买强卖、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3月8日晚,王某1因其大舅哥李某夫被人打伤,其到二道江区鸭园镇卫生院探望,后得知是被段某霞、刘某有夫妇的亲属打伤,王某1让葛某瑜(王某1外甥)将段某霞找到卫生院,对段某霞实施殴打。后王某1又对刘某有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段某霞为轻伤、刘某有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三、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1.1993年8月某日晚9时许,王某1酒后欲找向阳村村民董某娟,当王某1跳墙进入董家院内时,被董某娟男友刘某刚发现。因刘怀疑王某1是小偷,便用木棒将王某1打倒,王某1报明身份后刘某刚住手,刘某刚被王某1带回向阳村村部。王某1令刘某刚跪在地上,先后与黄某龙(王某1外甥)、尤某强对刘某刚实施殴打时间长达六个多小时。
  2.1992年秋,向阳村村民王某志家柴禾堆被点燃,时任向阳村副村长的王某1怀疑系该村村民唐某和、李某杰二人所为,于当日晚9时许指使村保安员将唐、李二人带到向阳村村部。为获取二人放火的口供,王某1与保安队成员黄某清(王某1外甥)、滕某贵、左某林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体罚,后唐、李承认放火。唐家和于次日早7时交罚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后被放回,李某杰于第三日交罚款500元后被放回。
  四、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1.1993年4月19日下午,黄某清因加油与鸭园加油站职工鄢某玉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黄某清自认为在殴打中未占上风,于当日晚9时许,纠集左某林、夏某江等人赶往加油站欲打鄢某玉。王某1得知此事后,即纠集姜某、周某财等人一同赶到鸭园加油站,鄢某玉见状躲进收款室内并将门反锁。王某1指挥黄某清等人将收款室前后围住,用木棒、石头等将加油站收款室门窗玻璃砸碎,鄢某玉被黄某清等人用木棒和石块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2.2000年6月20日晚11时许,通化市东昌区居民逄某光、单某辉、邓某伟三人驾车行至二道江区北线工贸小区附近时,三人被一伙人殴打。逄某光将被打情况用电话告诉了王某1,王某1即带王玉波赶到。与此同时,赵某海在通化市接邓某伟电话闻听此事后也与刘强带领数人租两台出租车赶至现场,与王某1等人汇合。后因怀疑打逄、单、邓的人进了“海鲜火锅城”饭店,王某1等人闯进饭店,对业主肖某秋等多人实施殴打,致孙某章、许某二人轻伤,孙某江轻微伤,并将饭店餐具、玻璃器具等物品全部砸毁,饭店损失价值7000余元。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五、关于强迫交易事实
  1983年,向阳村村民李某在承包的70亩山地上种植落叶松36000棵。王某1见树木长势好,欲出低价购买。自1984年起至2000年8月间,王某1多次出面或委托他人找李某协商买其林木,李某均以价低拒绝。王某1因此怀恨在心,多次找机会对李某以乱罚款的形式施以报复。后李某怕王某1继续报复,于2000年被迫将价值81802.92元的林木以220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1。此外,王某1还采取威胁手段,在2000年至2001年间以19600元的低价购买了向阳村曲某祥、高某清、李某信、高某武、王某福、王某华、张某义、薛某发、潘某勤、王某仁、刘某志、于某喜、于某天、刘某、毛某利16户村民种植的共价值66111元的林木三万余株。
  六、关于妨害公务事实
  1994年11月某日傍晚,王某1因村里煤井塌方,指使周某财到通化县东莱乡购买了三汽车无号印、无手续的木材,当车行至东莱乡腰岭村木材检查站时,被东莱乡主管林业的副乡长张某军等人拦截。王某1闻听此事后赶到检查站,因张晓军不同意放行,王某1便对张施以殴打,张被迫将汽车放行。
  七、关于职务侵占事实
  1.1999年7月30日,王某1在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招商引资可发奖金的名义,私自决定从向阳村提取奖金6000128元占为己有。2002年2月2日,王某1以同样手段从村里提取奖金162000元占为己有。
  2.1998年1月23日,二道江区财政局给向阳村拨款10万元,王某1将其中92500元占为己有。
  3.2001年4月至10月,王某1从某丰药业公司分3次借给其朋友张某勤人民币21万元,张将此款偿还后被王某1转至向阳村报销15万元,并将该款计入向阳村借某丰药业公司的款项。
  4.2003年10月,因向阳村欠某丰药业公司款无力偿还,王某1私自决定将向阳村的固定资产低价转让给某丰药业公司,从而侵占集体财产100余万元。
  八、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01年春至2003年春,王某1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五组土地上兴建某丰药业公司GMP生产车间,占用基本农田7.58亩(复耕)。在向阳村四组土地上兴建某丰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占用基本农田3012亩,致使大量农田遭到毁坏。
  九、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01年夏,王某1在其净资产仅有8.55万元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银行存单,并虚拟股东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注册资本额为5800万元的通化某丰药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额为5791.45万元。
  十、关于擅自发行股票事实
  2001年4月,王某1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通化某丰药业公司的名义擅自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共有844人认购股票1076.06万元。
  十一、关于挪用资金事实
  1.2001年10月18日,王某1将向阳村公款3万元私自借给其朋友高广义,至今未还。
  ……(其他违法事实略)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五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一审宣判后,王某1等人分别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1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设立经济实体,其根本目的是更快地扩充经济实力,并借以加强该组织对当地经济生活的非法控制。尽管这种方式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实质上仍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来作为敛财的主要手段,符合《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规定。王某1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具备了上千万元的强大经济实力,这笔经费即使在发达地区也已相当可观,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尽管该公司的发展尚未步入正轨,尚不具备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但该公司却是王某1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扩张和壮大的重要依托。将所获主要经济利益用于某丰药业公司正是该组织谋求长久稳固发展的具体表现。综上,以被告人王某1为首,以其家族成员、原部分村委会委员、原“护青队”和“保安队”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自1992年开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1997年该组织已经由恶势力犯罪组织逐步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及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某1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特征的认定方法具体如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二是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由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犯罪再生产”。四是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
  一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11月1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2008年3月6日)